《娄底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政府令29号

发布日期:2010年02月05日 16:42

  LDCR—2010—0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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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娄底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3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娄底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或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等一定载体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的政府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 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六)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权利主体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准确、及时、一致、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五条  对下列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各单位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包括公开的事项、期限和形式等。   

  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七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于信息生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并于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上予以发布。   

  第八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根据需要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或者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予以公开。对本单位发生的重大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根据职责,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要求查阅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可向各级政务服务中心申请查询,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者密级确定后,按照本制度处理。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一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提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中国娄底”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单位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三条  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发放、邮寄或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并创造条件,方便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的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原因,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生成后的时间超出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移交年限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应当到相应的档案馆查找有关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条  对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对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诉。   

      

  第四章  发布协调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和人员,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点、办公时间、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开,方便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查询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根据需要在本单位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自形成或变更之日起;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征求意见的公文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需沟通协调的事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其他内容。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函复意见,逾期不答复者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保密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单位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   

  (四)单位领导审查批准。   

  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在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条  不同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  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监察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字串7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相关情况应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各部门单位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0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