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DCR—2010—00004
第29号
《娄底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娄底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或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等一定载体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危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六)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有关权利主体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四条
第二章
第五条
(一)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公开的事项、期限或者形式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目录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三章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的政府信息;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原因,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诉。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政府信息提供便利。根据需要在本单位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自形成或变更之日起;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以书面形式征求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征求意见的公文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需沟通协调的事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其他内容。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公文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函复意见,逾期不答复者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一)由信息产生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单位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
(四)单位领导审查批准。
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在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四)各部门单位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