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 发布时间:2016-01-06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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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为本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部门法律事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以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聘请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中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受聘专家和律师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所属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建设,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招录应当优先考虑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全日制法学本科学历以上的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三名以上专家和律师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一名以上专家或者律师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期为一至两年,期满可以续聘。

  省、市州人民政府部门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同时为其所属或者直接管理的组织提供法律服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同时为其所属部门和事业单位、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根据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专职政府法律顾问的条件和程序,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

  (二)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或者法律实务等工作;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和纪律处分。

  担任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除具备前款第(一)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惩戒。

  第九条 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情形等内容。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不得直接从事政府和部门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根据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不得支付报酬。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根据需要可以安排政府法律顾问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参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三)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为政府立法计划编制、重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四)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仲裁案件;

  (五)参与政府合同的洽谈,协助起草、审查、修改政府合同或者相关法律文书;

  (六)参与办理其他政府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或者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的要求在记录其法律意见的相关会议记录、文件材料上签名。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对政府法律顾问提出的法律意见、建议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办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纳或者不予采纳其法律顾问机构提供的法律意见、建议的,应当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者同意,查阅政府和部门有关文件、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经授权或者同意,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主动配合,提供必要的便利;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按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和部门要求不得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聘请其为法律顾问的政府或者部门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政府或者部门利益、形象的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听取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为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档案。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向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报送年度履职报告。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专职政府法律顾问按照行政考核办法考核;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按照合同约定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及工作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每年将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及工作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

  第二十条 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与其解除聘任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有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活动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三)因身体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四)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

  第二十一条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在任职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或者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直接从事政府和部门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支付报酬的。

  第二十三条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单位法律事务,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流转、土地征收补偿、社会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新区管委会等聘请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6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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