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发布时间:2010-09-27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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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17日第三届娄底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修正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娄底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为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委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本委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上述内容的,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 本委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受地域的限制,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五条 本委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廉洁、高效地仲裁纠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本委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生效裁决的事项,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仲裁事项再次申请仲裁的,本委不予受理。

  第七条 本委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自愿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本委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本委仲裁的,本委可以受理。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委的意思表示。 

  前款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被撤销、未生效、无效或仲裁协议所附属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或在答辩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为由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十一条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委仲裁,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继续参加仲裁活动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二条 仲裁案件由仲裁庭负责审理。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三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由当事人在本委设立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作为一方按上述规定选定仲裁员。

  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原则上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 

  仲裁秘书由本委秘书处或仲裁分会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涉外、涉港、涉澳、涉台的仲裁案件为45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者选定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不一致,又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决定和指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本委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经人民法院或本委作出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或决定后,当事人此前未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或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委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委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仲裁员。 

  组庭通知书送达到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时间为组庭时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通知或建议本委重新仲裁且本委同意重新仲裁的,原则上由原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当事人也可要求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重新仲裁的程序,由仲裁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不受本规则有关程序规定的限制,并可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仲裁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不得透露有关案件的情况;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单独联系,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当事人的,应由仲裁秘书陪同,且作笔录。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过程中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按《娄底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条 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本委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仲裁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决定。

  本委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委委员会决定。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仲裁秘书是否回避,由本委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本委应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仲裁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选定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保全措施,申请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申请撤销或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本案仲裁裁决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及本委认为不宜查阅、复制的除外。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仲裁权利,遵守仲裁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仲裁标的是共同的,或者两个以上(含两个)仲裁案件的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仲裁庭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仲裁。

  共同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仲裁行为受其他共同仲裁人委托或经其他共同仲裁人承认,对其他共同仲裁人发生效力;对仲裁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仲裁行为对其他共同仲裁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仲裁,可以由当事人推选2-5名代表人进行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虽然没有仲裁协议,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本委可以发送仲裁邀请函邀请其参加仲裁。第三人书面同意参加仲裁的,除第三人提出回避申请或仲裁员自行回避外,视为其同意由已组成的仲裁庭审理该案,案件处理结果的相关利害关系部分对其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节  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必要,经本委或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但代理人人数共计不得超过五名。代理人人数超过二名的,当事人应当向本委或者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前款规定的“其他代理人”,可以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本委许可的其他公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必须向本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委托代理人是公民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仲裁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请求,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身份证明文件包括律师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第三十二条 仲裁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或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委,并由本委告知对方当事人。

  仲裁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或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仲裁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案卷材料,但仲裁庭合议笔录除外;经本委领导批准,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案卷材料,但仲裁庭合议笔录以及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证 据 

  第一节 当事人举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附有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仲裁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向本委或仲裁庭提交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本委或仲裁庭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八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撤回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装订,标明页码,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按本委或仲裁庭要求的数量提供副本。

  本委或仲裁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仲裁秘书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交证据材料或回答仲裁庭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供证据材料或回答问题,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材料或回答问题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本委应在收到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节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仲裁庭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调查收集证据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并制作笔录。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开庭审理的,应当在庭上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书面审理的,应送达当事人并收集其意见。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本委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由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以及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

  仲裁庭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资格的相关机构、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对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本委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审计、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重新申请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准许:

  (一)审计、评估、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资格的;

  (二)审计、评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审计、评估、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对有缺陷的审计、评估、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审计、评估、鉴定解决的,不予重新审计、评估、鉴定。

  第四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审计、评估、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审计、评估、鉴定的,应予准许。

  第四十八条 审理过程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由仲裁庭组织勘验,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向有关机构或专家进行咨询。

  第五十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三节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五十一条 本委应当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答辩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当事人应在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时间之内向本委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和根据仲裁庭的要求补交的证据除外。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经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

  第五十四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或仲裁秘书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或秘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在庭审时组织质证。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节 质 证 

  第五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庭审时可以不组织质证,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六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庭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有关审计、评估、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由仲裁庭通知审计、评估、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许可,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九条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审计人、评估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时,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第五节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

  第六十三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四条 在仲裁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六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庭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六十八条 对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审计、评估、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第六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庭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庭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庭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决。

  第七十一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记录在案的口头陈述、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其后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仲裁庭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开庭后按照仲裁庭要求提供的新的证据,经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质证期间后,仲裁庭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五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仲裁庭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决文书中表述。

  第五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一节 期 间 

  第七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本规则规定的期间以及本委或仲裁庭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双休日或者节假日的,以双休日或者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委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二节 送 达 

  第八十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应当填写仲裁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注明收件人及联系方式。没有填写或拒绝填写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律文件上登记的地址、办公场所、合同上约定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公民以其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合同上约定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本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至或邮寄至上述地址即视为送达。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一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委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工作场所,即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三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确认的地址或法定营业地址、经常居住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口所在地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变更法定营业地址,离开经常居住地、户口所在地、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或改变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未书面告知仲裁庭或对方当事人,导致仲裁文书无法送达的,本委将有关法律文书邮寄至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法定营业地址、经常居住地、户口所在地、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或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送达的仲裁文书的,从拒签之日起视为送达。 

  第八十四条 应受送达人要求,仲裁文书可以传真、电传、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以传真、电传、电报、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号码、邮箱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可以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仲裁时效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向本委申请保护合法权益的仲裁时效期间,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

  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当事人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仲裁庭不应对仲裁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九十条 当事人未在首次庭审结束前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而是在其后时间提出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第七章 仲裁费用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反请求,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仲裁费用。逾期不交纳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

  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的,不再交纳仲裁费用,但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的应当就增加的仲裁请求部分交纳仲裁费用。当事人要求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的,应当重新缴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由要求重新组庭的一方承担。

  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前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已经开庭的,仲裁费用不予退还。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仲裁费用不予退还。

  已经发生的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勘验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等由本委代收代付的有关费用不予退还。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向本委交纳的仲裁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反请求受理费;

  (三)当事人申请本委调查取证、委托审计、评估、鉴定、翻译、公告、现场勘验等费用;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在仲裁庭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前款所列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预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变更仲裁请求,增加仲裁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仲裁请求数额计算补交案件受理费。

  中止仲裁、终结仲裁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反请求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恢复仲裁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请求受理费。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按实际成本交纳工本费。

  第八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九十五条 提请本委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约定由本委仲裁的仲裁协议;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第九十六条 申请人提请仲裁,应当向本委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与本案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并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人是公民的,还应当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邮编、电话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办公地点、邮编、电话号码;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名称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

  第九十八条 本委收到仲裁申请书,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书符合本规则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九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应在收到受理或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逾期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委应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由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向本委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等文书材料时,除提交一份正本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组成人数提交副本。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提交本委的书面材料,均应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其时效以当面递交时间或投递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零三条 本委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仲裁须知等文书材料一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委送达的上述文书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交还本委,逾期未交还,视为放弃该项权利,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本委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仲裁须知等文书材料一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委送达的上述文书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并将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交还本委。被申请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逾期未交还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本委应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本委应在受理变更请求或反请求之日起5日内,将变更后的仲裁申请书副本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分别送达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委应在开庭5日前将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开庭通知发出后,应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提前开庭的时间、地点,可以采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 

  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且不受前款5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在本委通知的开庭时间3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仲裁员应在首次开庭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做好阅卷笔录,总结争议焦点,拟出需要在庭审中调查核实的问题。

  首席仲裁员应在首次开庭前召集本案仲裁员研究案情,根据争议焦点和仲裁员提交的问题,拟出庭审调查提纲,作好庭审工作分工。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零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提交书面申请。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作出裁决。

  第一百零九条 开庭审理在本委指定地点进行。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的,经本委批准可以从其约定,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除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外,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庭审现场旁听。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审计人、评估人、鉴定人、本委秘书处工作人员等,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本委为了履行法定职责,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审活动及裁决结果均可向媒体及社会公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开庭前,仲裁秘书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填写《到庭人员登记表》,宣布仲裁纪律。

  开庭审理时,首席仲裁员应当核对当事人的姓名、身份及仲裁代理人的姓名、身份、代理权限,询问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员、秘书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宣读《仲裁员声明书》。

  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出庭人员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出示有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

  (二)被申请人陈述;

  (三)受邀参与仲裁的第三人陈述;

  (四)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四)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受邀参加仲裁的第三人质证;

  (五)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受邀参加仲裁的第三人质证;

  (六)受邀参加仲裁的第三人举证,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

  (七)宣读有关审计、评估、鉴定结论;

  (八)宣读勘验笔录和结论

  (九)仲裁员询问案情。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审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审计人、评估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调查、审计、评估、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重新调查、审计、评估、鉴定或者勘验的,宣布休庭,再次开庭时,接上次开庭的顺序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请人增加或者减少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受邀请参加仲裁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案件涉及共同的或有关联的事实问题,且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应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适当时,可以将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但裁决书应分别作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庭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答辩;

  (三)受邀参与仲裁的第三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庭审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受邀参与仲裁的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调解,且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调解书;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或者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宣布闭庭,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或另行组织调解。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反请求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被申请人在该案中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第一百一十七条 裁决作出前,申请人申请撤案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不予撤案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审计、评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开庭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仲裁秘书应当将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庭审笔录应当当庭交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庭审笔录由当事人、仲裁代理人、仲裁员、秘书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仲裁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二十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

  第一百二十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案件受理的当日成立仲裁庭并于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普通程序有关时间及程序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应当在组庭后四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仲裁案件延期审批表》,经本委主任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可以不通知当事人,但应记入案卷。 

  前款所指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至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不包括决定仲裁管辖权期间以及对专门问题进行勘验、审计、评估、鉴定及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期间。

  第四节 仲裁的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当事人一方向本委或人民法院申请决定或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委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中止仲裁的决定,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五节 和解、调解与裁决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委受理的仲裁案件,在裁决作出前,先行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裁决。

  尚未组庭的仲裁案件,调解可由本委秘书处工作人员主持;已组庭的仲裁案件,调解由仲裁庭主持。调解的时间、地点,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

  对仲裁案件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

  第一百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组庭时间及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办案秘书署名,加盖本委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在裁决作出前应当组织合议。对庭审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合议应在闭庭后10日内进行;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合议应当及时进行。仲裁庭合议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由仲裁员在合议笔录上签名。 

  合议时,仲裁员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有理有据,同意其他仲裁员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不能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仲裁庭主要合议下列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委管辖;

  (二)案由是否准确;

  (三)案件的立、审、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本规则有关要求;

  (四)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

  (五)证据的确认;

  (六)事实的认定;

  (七)法律条文的适用;

  (八)案件的处理结果;

  (九)仲裁费用的承担。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仲裁庭合议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仲裁员简要介绍案情及案件争议焦点;

  (二)仲裁员及首席仲裁员对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内容逐一发表具体、明确的意见;

  (三)首席仲裁员宣布一致或多数意见,形成合议结果。

  仲裁员对合议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保留意见。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仲裁庭在案件合议中出现重大分歧的,首席仲裁员可将案件提交本委案审委员会讨论。

  仲裁庭对案审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尊重,如不采纳,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向本委专家顾问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顾问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尊重,如不采纳,应向仲裁委员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书面陈述理由附卷。但其书面意见不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可以就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一百三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应在合议之日起10日内将裁决书提交本委校审,本委校审后,由仲裁庭定稿并签名。 

  独任仲裁员应在闭庭后5日内将裁决书提交本委校审,本委校审后,由独任仲裁员定稿并签名。 

  对裁决结论有异议,本委可以建议仲裁庭重新合议,仲裁庭应当重新合议,并按重新合议后的结论制作裁决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组庭时间及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及证据认定;

  (四)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裁决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承担。

  当事人协议裁决书中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仲裁秘书署名,加盖本委的印章。

  重新仲裁的案件,第一款第(二)项还应写明重新仲裁的缘由。案号格式为“娄仲重裁字[××××]××号”。 

  重新仲裁的案件,以重新做出的裁决为准,原裁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四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时间,以本委加盖印章时间为准。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一条 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且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适用本章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本委认为应当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应在3日内将本规则规定的有关仲裁文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委送达的仲裁文书之日起3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独任仲裁庭。当事人逾期未作决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庭成立后,本委应当在2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任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即时审理本案,不受本规则有关时间及程序规定的限制。

  独任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争议金额超出简易程序规定的争议金额范围的,是否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本委主任决定。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在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重新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独任仲裁员为本案首席仲裁员。 

  审理程序变更后,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仲裁案件,应当在独任仲裁庭成立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书面申请,经本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将国际及涉外民商事争议提交本委仲裁的,适用本章规定。涉港、澳、台的仲裁案件,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仲裁庭首次开庭,应在开庭的30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1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五十条 仲裁庭应在组庭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提出申请,本委主任认为确有必要的可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委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委秘书长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委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专门规则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当事人一致同意改变本规则的有关期限,经本委同意,可以改变。

  娄底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仲裁员、仲裁秘书报酬,从本委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具体支付标准按照本委制定的《仲裁报酬支付办法》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委设立的分会及其他派出机构是本委的组成部分,受本规则约束。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委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年917日起施行。本规则公布施行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时的规则,经当事人一致同意,也可适用本规则。已审结的案件适用原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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