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文 号 娄政发〔2017〕30号 统一登记号 LDCR—2017—00028
公布日期 2017-10-25 生效日期 2017-10-25
信息失效期 2022-10-25 公布形态 首次公布
起草单位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开责任部门 市政府法制办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 发布时间:2017-10-25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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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

 

娄政发〔20173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开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全面提升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和保障水平,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工作目标

(一)到2020年,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诚信体系基本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意识进一步增强,食品产业规模化水平进一步提高,规模以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普遍推行良好生产经营规范,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投诉举报和宣传教育培训体系更加完善,社会共治体系基本形成。

(二)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事故。

(三)到2020年,群众食品安全满意率达到80%以上,食用农产品监测合格率达到97%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合格率达到98%以上。

二、全面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一)各级须全面切实落实《食品安全法》明确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实施食品安全“一把手”工程,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政府常务会议每年专题研究食品安全工作,分析研判食品安全形势,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切实履行从生产源头到餐桌全过程监管职责。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要自觉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全员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逐步实现产品可追溯。

(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公益宣传,真实公正的进行有关舆论监督。

三、全面夯实基层基础建设

(一)构建统一权威的监管体制。

1. 进一步改革完善食品监管体制,规范基层食品监管机构名称,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独立性、专业性和系统性。

2. 2017年底以前,综合设置的县级市场监管机构要统一更名为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加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3. 各级各有关部门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装备配置、经费保障上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点倾斜,确保工作需求。

(二)加快基层食品监督管理机构标准化建设。

1. 统一规范基层食品监管机构建设,为监管人员配备日常检查、执法办案、市场抽检、样品检验必需的取证工具和快速检测、应急处置等装备。基层食品监督管理机构标准化建设率到2018年底达到60%以上,到2019年底全部达标。

2. 各县级政府和园区管委会牵头,在2017年底前要全面落实乡镇(街道)基层食品监督管理机构固定办公、业务和辅助用房。办公用房面积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相关标准确定。业务和辅助用房使用面积严格按照上级要求落实。

(三)加强基层监管力量。

1. 市县两级政府及园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加大跨部门编制调剂力度,充实食品安全监管一线执法人员力量,优化监管队伍结构。综合考虑辖区面积、人口、监管对象数量、抽检任务等因素,科学合理配备监管人员,解决监管力量与监管任务严重不匹配问题。

2. 各乡镇(街道)要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内容,做好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每村(社区)配备1名负责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协管员,其工资报酬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四、全面完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

(一)加大源头治理力度。

1. 开展禁限用农药、兽用抗菌药和“瘦肉精”专项整治行动和畜禽水产品违规使用抗生素综合治理,坚决取缔生产销售含有违禁药品的饲料生产企业。

2. 实施农药化肥使用零增长工程。

3. 加强畜禽疫病防控,规范畜禽屠宰管理,完善畜禽产品检验检疫制度和无害化处理补贴政策,严防病死病害畜禽进入屠宰和肉制品加工环节。

(二)综合整治重点问题。

1. 制定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突出问题和监管措施清单。

2. 开展养殖水产品、无合法来源进口食(冻)品、肉类、酒类等重点食品,餐饮服务和风险程度较高或有地域特色的食品相关产品专项检查。

3. 加强农村食品安全治理工作,规范农村集体聚餐管理,开展农村学校饮用水、校园周边食品、农村小超市食品及旅游景区食品的安全整治。

4. 规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监管,加强对小摊贩、小作坊、小餐饮的食品安全监管。

(三)严惩重处违法犯罪。

1. 各级公安部门和食品监管部门要安排更多人员力量常年开展执法办案工作。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查办。

2. 重点打击使用高毒剧毒农药、滥用抗生素激素、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在食品中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地沟油回流餐桌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全社会营造食品安全违法不敢为、不可为、不能为的氛围。

3. 强化部门间、区域间案件移送、督办查办、联合惩处、信息发布等沟通协作。推进公安机关食品安全犯罪侦查能力建设。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行政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加强对违法线索、案件信息的系统分析。

4. 依法严厉打击行业“潜规则”,加大重点案件公开曝光力度。

(四)加大抽检监测力度。

1. 提升食品检验检测能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食品检验设备,统筹规划全市食品检验检测体系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2. 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制定并实施全市食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工作计划,组织开展不合格产品核查,指导、考核各县市区的食品、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及快速检验工作。

3. 各县市区要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全市各级行政区域内每年安排的食品抽检监测数量要逐年增加,到2020年达到不低于每千人4批次的标准。

(五)依法及时公布信息。各级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相关程序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案件查处和日常监管信息公示机制,倒逼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六)健全协作联动机制。

1. 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管理无缝衔接机制和跨部门、跨地区食品安全信息通报、联合执法、隐患排查、事故处置等协调联动机制,整合各类资源,提高监管效能。

2. 实行食品安全监管网格化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安)、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农安)和公安“三安联动”。推动食品安全全程追溯、检验检测结果互认和监管执法等方面的合作。

3. 强化各级食安委职能,加强各级食安办工作力量,充分发挥综合协调、督导检查、评议考核作用。

(七)加强风险防控能力。

1. 完善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应急指挥和救援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食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的领导和指挥。完善预警信息通报机制,严防发生系统性重大食品安全事件。

2. 探索建立食品安全风险基金。引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加快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到2018年,建成食品监管综合信息平台,满足市、县、乡三级行政执法、信息监测、应急管理、公共服务、决策支持和内部管理需求。

3.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设置食品安全应急管理机构,完善应急管理机制,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和食品安全舆情监测处置机制,强化舆情监测监控。食品安全事故和舆情事件应急处置率达到100%

五、全面推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一)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1. 建立健全政府和新闻媒体、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多元主体的沟通协调机制,完善食品安全风险会商和预警交流机制,推动相关方依法有序参与食品安全治理。

2. 加强投诉举报体系能力建设,进一步完善市级食品安全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3. 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等活动,鼓励广播电视、报纸杂志、门户网站等开通食品安全专栏,运用新媒体加大食品安全公益、科普宣传力度。

(二)以实施“黑名单”制度为重点,推进食品安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1. 制定实施“黑名单”制度,在金融、土地、许可等领域和事项对失信行为进行联合惩戒。

2. 严格控制生产技术标准,科学运用社会评价机制,在全市开展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做良心企业、卖良心产品、当良心老板”的创建活动,对消费者高度认可的诚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予以表彰奖励。

3. 全面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推动产业转型升级,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推动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打造具有娄底特色的食品品牌。

4. 大力开展国家和省级食品安全城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县和出口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示范区创建活动。

5. 综合运用市场调节和财税调控措施,坚持以优质食品驱逐劣质食品,创新以保障质量为核心的营销模式,让广大市民吃上放心油、放心米、放心菜。

六、全面提升食品安全监管保障水平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设施装备和综合协调、日常监管、监督抽检、风险监测、日常监管、科普宣教、应急管理及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培训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二)乡镇(街道)每年要按照本辖区常住人口总数,以每年人均不少于1块钱的标准,安排专门经费用于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农村集体聚餐监管、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检测等工作。

(三)财政、公务用车管理部门要根据相关文件要求,采取整合、调剂、租赁等方式,重新核定各级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执法执勤车辆编制,重点保障基层监管一线的执法用车。

(四)通过增加各级投入,用三年时间集中解决集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规范化建设、食品监管执法车辆等装备配备、检验检测能力提升、监管执法人员轮训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七、全面实行工作成效考核问责

(一)健全考核奖惩。

1.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督查考评制度,将食品安全工作全面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评和“小康娄底”考核范围。食品安全工作在各地各部门的年度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考核分值不少于总分值的3%

2.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每年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通报结果。考核结果作为综合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3.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建立健全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工作责任机制,严格责任追究。

1.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级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明确管理目标和责任。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确保责任追究到位。

2. 对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问题突出的地区和部门,要予以诫勉约谈,责令限期整改;对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工作不力、推诿扯皮、玩忽职守、失职失责、甚至滥用职权的,要从严问责,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对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八、全面加强监管队伍能力建设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需要,围绕审评、审批、监督、检查、检验等职能,采取资源整合、人员调配等方式,安排具有食品安全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工作技能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壮大专业化监管队伍。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实施人才队伍建设工程、轮训等方式,全面提高监管队伍素质,全市监管队伍每两年轮训一次以上,专业监管技术人员比例达70%以上。

(三)逐步建立以职业化检查员为主体,兼职检查员为补充,专兼结合、一专多能、层次分明、梯队合理,与检查任务相匹配的检查员队伍,适应检查、办案、监管差异化需求。

 

附件:娄底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娄底市人民政府

20171021


娄底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是指对在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含食用农产品,下同)安全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抽样检测、风险监测等职责的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权责一致与客观公正、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负重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职能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规定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未对下一级政府及同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价、考核的;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的;

(三)未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未将食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未按规定配备监管人员、执法装备的;

(四)未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未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

(五)阻碍、干涉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和查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的;

(三)对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接到举报发现安全隐患未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风险评估并通报评估结果的;

(四)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六)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对确定为有毒有害、假冒伪劣的食用农产品、食品、食品添加剂,未及时处置且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未依法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且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九)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该移交的未移交,或对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案件,该接收未接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和案件未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和移送,或公安机关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的;

(十)未按照职责和分工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及食品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未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食品安全举报、投诉后不及时依法查处或推诿的;

(五)食品检测机构存在伪造编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以及不及时出具行政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意见或推诿的;

(六)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

(七)其他食品安全违法执法或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十一条  农业、畜牧、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质量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的;

  (二)未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的;

  (三)未报告食品安全信息的;

  (四)未及时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前期处置工作的;

  (五)阻碍、干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或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食品安全职责的。

第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七至十二条所列情形,同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责:

(一)在追责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阻碍追责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四条有本办法第七至十二条所列情形,但同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追责:

(一)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承担责任,积极配合责任案件调查的;

(三)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已建立健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权责明晰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双随机”抽查安排,已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因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所存在问题,导致食品安全问题无法定性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责令整改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的决定,行政相对人逃避检查,擅自违法生产经营的;

(五)因食品检验、鉴定、认证等中介机构或者食品许可申请人出具虚假报告等,导致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六)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者,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逃避检查,违法生产经营的;

(七)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八)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九)依法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可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责任约谈,提醒、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约谈情况应向其同级或上级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追究下级有关部门工作责任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并移送已掌握的材料;认为需追究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工作责任的,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需追究有关人员工作责任的,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追究责任的决定,由监察机关负责落实追究责任的决定,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处理的实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应追究工作责任而不追究的,由上级相关机关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被追究工作责任的有关单位、人员或者其他组织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食品安全事故”和“重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认定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娄底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

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中央、省属驻娄各单位。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0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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